张熙怀 张玮心:台灣警询笔录制作的理论與实務
【作者简介】台灣高档法院查察署查察官;中國文化大学法令学系兼任副傳授、法学博士,铭傳大学兼任副傳授【内容撮要】在台灣,询问被告人建造笔录,不管是查察構造,抑或是差人構造,重罪、轻罪任何案件一概都必需要全程持续灌音;需要時,并應全程持续录相,資以作為证实認定被告犯行之证据,具关头性感化。从客觀结果而言,灌音、录相的记实方法比傳统的笔录方法更加有益于正确地固定和顾全被告、犯法嫌疑人的供述和辩护,一方面可以透過灌音、录相進程真实显現原貌,另外一方面可使询问進程透明化,有益于保障被告、犯法嫌疑人在刑事诉讼上的正當权柄,必定水平上削减刑讯逼供等不法询问征象的产生。别的,為落实被告人权、建構公允公理的诉讼轨制,還引介台灣刑事审讯庭上的灌音、录相轨制法制化,灌音、录相光盘交付等划定與相干争议,和台灣最高法院裁判相干案件之看法等,冀供参考鉴戒。
【关头词】警询笔录,讯(询)问,建造笔录,法庭灌音,录相
1、轨制缘起
扣问被告的笔录,属于刑事案件的证据法子之一,凡是而论,刑事案件中,依凭证人、被告之扣问笔录,資以作為证实認定被告犯行,有着绝對关头性感化。在实務上所見,扣问被告、证人笔录的数目又多于书证或物证。可是,扣问被告之笔录,在刑事审理诉讼步伐中,時有被告或辩护笔录记录非其真意,抑或是辩护扣问進程中蒙受刑求,也有可能因笔录之就地建造,不免漏掉,以至于扣问被告笔录的合法性屡遭质疑。违法获得言词证据者,势遭法院認定违归正當法令步伐,属于瑕疵证据,非适法证据,不具有证据能力。為创建扣问被告笔录之公信力,防止影响被告之权柄,并担保步伐之正當。台灣立法者筹思两個方案,以資作為立法政策,嗣後透過民意構造完整立法步伐,行诸条则文字化,颁布為法律职員恪遵。
查察事件官、司法差人(官)行扣问時,有关犯法嫌疑人扣问笔录之建造,應由行扣问之外之报酬之。但环境@迫%41i81%切或究%74U4G%竟@上之缘由不克不及為之,而有全程灌音或录相者,始不受此限。立法主旨,在于保护人权,并分身实務之运作。此即“刑事诉讼法”第43条之1划定,“前項犯法嫌疑人扣问笔录之建造,應由行扣问之外之报酬之。但因环境@迫%41i81%切或究%74U4G%竟@上之缘由不克不及為之,而有全程灌音或录相者,不在此限。”
建造被告扣问笔录,扣问進程應全程持续灌音并录相,并應于一按期間内妥為保留,侦审構造如認為有需要時便可调取勘验,以期發明真实,并确保自白之肆意性。目标在防止在诉讼步伐中,時有被告或辩护笔录记录非其真意,抑或是辩护扣问進程中蒙受刑求,為有用创建扣问笔录之公信力,以担保步伐之正當。
台灣乃于1998年1月21日立法經由過程实施,此即“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1第1項划定,“询问被告,應全程持续灌音;需要時,并應全程持续录相。但有迫切情何况經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此所谓录相之“需要”與否,當應视该“询问”與案情間首要瓜葛之若何予以决议;所谓“迫切环境”,應系指情事所存在之状态甚為迫切,非及時询问难以达其步伐之目标,而于此际倘犹先為灌音、录相之筹备,势必失其機宜;惟為便于嗣後之覆按,應将此记明笔录,始得免予灌音、录相。
同条第2項划定,“笔录内所载之被告报告與灌音或录相以内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书情景外,其不符之部門,不得作為证据。”立法者為担保前項划定之法令上结果,即夸大其证据能力之优胜性,乃划定笔录内所载之被告供述與灌音或录相以内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书情景外,其不符之部門,不得作為证据。准此,倘被告之报告笔录所载與灌音、录相不符時,仍應以灌音、录相為证,而在此范畴之合用上,解除“刑事诉讼法”第47条以此笔录為其诉讼步伐独一证据法子(即專以审讯笔录為证)之划定。同条第3項划定,“第一項灌音、录相数据之保管法子,别离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
2003年2月6日批改颁布之“刑事诉讼法”,為使审讯期日之诉讼步伐能正當、妥适地举行,并使审讯笔录之记录有所根据,杜绝争议,增订第44条之1第1項划定,审讯期日應全程灌音;需要時,并得全程录相。
前述关于被告询问之划定,系為法院及查察院而设,惟“刑事诉讼法”第71条之1既有划定,司法差人官或司法差人,因查询拜访犯法嫌疑人犯法情景及收集证据之需要,得利用通知书,通知犯法嫌疑人参加扣问。而此之“扣问”與上述之“询问”本色上无何差别,是之前开关于询问之划定,于司法差人官(包含查察事件官)或司法差人扣问犯法嫌疑人時准用之。申言之,在台灣地域询问被告建造笔录,不管是查察構造,抑或是差人構造,重罪、轻罪任何案件一概都必需要全程持续灌音;需要時,并應全程持续录相。
关于扣问证人部門,另于“刑事诉讼法”第196之1第1項划定,司法差人官或司法差人因查询拜访犯法嫌疑人犯法情景及收集证据之需要,得利用通知书通知证人参加扣问。惟第2項划定所一一列明准用之有关条则,此中第100条之1登科100条之2并未在准用之列。
基此,“刑事诉讼法”對付证人于审讯中為报告,既增订應予灌音或录相,然于查察官询问证人,及于司法差人官、司法差人扣问证人時,则无必需灌音或录相之明文,此應属立法上之疏漏。因此,查察官于询问证人,或司法差人官、司法差人扣问证人時,如仍予以灌音或录相,自不法所不准。倘遇有笔录與灌音、录相以内容不符合者,應参照“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1第2項划定之不异法理,對该不符部門之笔录,解除其证据能力。
為钻营解救立法罅漏,和总體划定周延,创建询问证人笔录之公信力,并担保询问步伐之正當合法,台灣司法院及行政院會衔批改“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划定,現处死制功课中,可得预期将来會明定第100条之1划定,于询问证人時亦准用之。
2、配套辦法
為共同“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1公布实施,此等灌音、录相数据之保管法子,则别离由司法院、行政院定之,目标在免于扑灭、窜编削、更调,期以保护证据之存在與确切性。為此法務部订颁“查察及司法差人構造利用灌音录相及录制之数据保管注重要点”以供查察構造及司法差人構造合用遵守。注重要点划定以下:
1.為落实查察官询问或查察事件官、司法差人官或司法差人扣问時,妥慎施行灌音、录相,俾确保笔录之公信力,并依“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1第3項划定灌音、录相数据之保留法子,特拟订本要点。
2.查察及司法差人構造應备置灌音、录相之装备及贮存灌音、录相内容之质料,作為施行@询%A135w%问或扣%6aHhd%问@時之辅助记实。
3.询问被告或扣问犯法嫌疑人時,應依“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1全程持续灌音;需要時,并應全程持续录相。但有迫切情何况經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询问被告之外之人或扣问犯法嫌疑人之外之人時,為便于审讯中证实其报告具备可托性,于需要時,應依前項划定打点。
4.灌音、录相應自起头@询%A135w%问或扣%6aHhd%问@時起录,迄@询%A135w%问或扣%6aHhd%问@终了時遏制,此間應持续始末為之。每次@询%A135w%问或扣%6aHhd%问@前,應宣读@询%A135w%问或扣%6aHhd%问@之日、時及地方;如查察構造已分案者,應一并宣读案号及案由。@询%A135w%问或扣%6aHhd%问@中,如遇有切换灌音带、录相带、数字磁盘或遇有偶發之事由致究竟上@询%A135w%问或扣%6aHhd%问@没法继续举行時,宜于规复@询%A135w%问或扣%6aHhd%问@并继续灌音、录相時,先以口头叙明間断之事由实時間。
5.@询%A135w%问或扣%6aHhd%问@時施行灌音、录相,應遵照侦察不公然之划定,慎防灌音、录相之不妥外泄。
6.笔录經向受询问人或受扣问人朗诵或交其阅览而无贰言者,毋庸播放灌音、录相以内容。其有贰言者,如認贰言為有来由,布告官或建造笔录之公事职員,應即改正或弥补笔录之记录;如認贰言為无来由,應就地播放灌音、录相以内容予以查對,并根据查對以内容,改正或弥补笔录之记录或仅于笔录内附记其贰言之事由。
7.灌音、录相建造完成後,應妥适采纳防护消音、消影之辦法。灌音、录相带、数字磁盘外部應载明受询问人或受扣问人之姓名,@询%A135w%问或扣%6aHhd%问@之起、讫時候及地址,如查察構造已分案者,應将案由、案号一并载明;于不予续录時,應加以封缄後由录制者署名。
8.查察及司法差人構造對付辅助记实之灌音带、录相带、数字磁盘,應妥為保管,為防备蒙受损毁或内容受到消磁,應备得當避免压损之贮存卷袋置放,并同檀卷妥适保管,需要時應另行备份。
9.司法差人構造将案件移送或陈述查察構造時,應将该案相干之灌音带、录相带、数位磁盘伴同卷宗证物一并送交。查察構造收受司法差人構造随案送交之灌音带、录相带、数字磁盘時,應盘点数目與移送书或陈述书所载之数目是不是符合,并查抄封缄是不是完备,录制者有没有署名;如發明有数目不符、未封缄或不完备、录制者未署名之情景,报命改正或补正,如不克不及改正或补正者,應记明其事由。
10.查察構造對付案件經提起公诉或声请简略单纯裁决处刑者,應将该案件需要之灌音带、录相带、数字磁盘连同相干卷证一并移送该管法院。
11.查察構造對付案件經裁判肯定或不告状处罚肯定或缓告状处罚肯定且時代届满者,该案之灌音带、录相带、数字磁盘保留時代與该檀卷之保留刻日同。
12.查察及司法差人構造履行灌音、录相事件之职員,應随時注重灌音、录相之起录及遏制,并确保所录内容之完备清楚。如因成心或差错未灌音、录相或灌音、录相以内容有空缺、不完备之情景時,该管监视主座應查明缘由,并對失职职員按其情節予以议处。
13.查察及司法差人構造對付灌音、录相装备,應指定專人保管保护,以保持灌音、录相装备之利用功效正常。
14.各级查察及司法差人構造首长應监视所属及下级構造對付@询%A135w%问或扣%6aHhd%问@時之灌音、录相事件,應妥适准确打点,除得随時抽查打点情景外,并應列為上级構造對下级構造之营业查抄項目。营业查抄于需要時,得调取灌音带、录相带、数字磁盘播放。
15.本要点于军事查察及军法差人構造打点刑事案件利用灌音、录相時,准用之。至于各查察署,可视环境之需,自行制定规范,以資妥慎施行灌音、录相,俾确保笔录之公信力。
兹以台灣台北处所法院查察署為例,该查察署于2009年11月2日拟订有“台灣台北处所法院查察署笔录體系影音集中辦理暨变動案号功课要点”,并前後于2010年3月10日、同年9月8日、同年11月22日批改。详细内容是:
為共同侦察笔录计较機體系数字影音集中贮存功课功效之增设及前所建置侦察笔录灌音备份集中贮存體系,批改本功课要点。
1.侦察股布告官每人设置装备摆设芯片锁1把,芯片锁由體系设定仅能读取、烧录持有人配属股别之案件影音档及灌音备份档。
2.凡經开庭之案件,于案件闭幕後布告官應即烧录相音文件附卷,并检视烧录是不是乐成。本署他股查察官、他署查察官、法院法官调取影音档或灌音备份档者,應經本股查察官核可,布告官依查察官批示调取之。
3.布告官以芯片锁调取、烧录相音文件、灌音备份文件者,由體系记实调取数据供考核。
4.布告官于侦察股别异動時,體系开放1個月之兼股時候,亦即,交代日起1個月内,可以自己持有之芯片锁打点移交股及接交股之影音档、灌音备份档烧录营业。
5.笔录相音文件于案件闭幕并經烧录後1個月體系主動删除,重大案件(开庭5次以上案件認定為重大案件)烧录後6個月體系主動删除。笔录灌音备份档于该案件原卷打点归档後6個月體系主動删除。
6.研考科每個月20日就案件闭幕後2個月未經烧录相音文件者,打印报表送请各组股长催辦,研考科于當月尾复核。
7.开庭中需當庭调阅影音档者,以统一侦察庭(扣问室)且于竣事灌音1小時内得调阅之。
8.本署與第3辦公室利用之辦事器主機分歧,庭前笔录没法跨辦公室利用,在本署建造庭前笔录,需在第3辦公室开庭者,请自行贮存于随身碟带至第3辦公室开庭,反之亦然。
9.内勤受理之案件,于分案後,承辦布告官應将影音档、灌音备份档與案号予以串连;布告官發明本股之影音档、灌音备份档已被他股串入案号者,應先與他股布告官确認该笔档案是不是案号串连毛病。
10.数案同享统一影音档、灌音备份档者,无需更改案号,若有烧录该影音档、灌音备份档之需要者,依第二点划定打点。
11.记实科长配有1把芯片锁,卖力案号串连毛病之改正,經确認系案号串连毛病者,由本股布告官填写“声请变動影音档、灌音备份文件号挂号簿”(置于记实科利益),經两股布告官盖印後改正之。
12.卖力信息及收集犯法相干事件之主任查察官、研考科长各配有1把芯片锁,會同打点侦察笔录相音文件、灌音备份文件质量之抽检功课,每季抽检1次,每次影音档、灌音备份档各20件,并记载检测成果陈核查察长。
13.前点之抽检法子為:在侦察笔录数字影音辦理體系之“数字影音文件随機抽验”中设定侦察庭别、开庭日期、抽检之笔数,随機挑選影音、灌音备份档以检测影音质量。
14.抽检影音档、灌音备份文件质量成果,若有不良情景,由各权责单元卖力处置(體系问题由信息室卖力、装备问题由总務科卖力、操作问题由记载科卖力)。
15.芯片锁應妥适保管,若有遗失,應當即通知信息室并申请补發;布告官分开侦察股時,應将芯片锁缴回信息室。
16.本功课流程奉查察长审定後实施,批改時亦同。
3、违失案例
(一)警询笔录與灌音不符
台灣台北处所法院法官从侦讯灌音带听到,窃嫌张某某應讯時说“不是我做的”,警察却回應“你答错了喔”。進一步查出,警方竟径行在笔录写“是我做的”,较着與灌音内容不符。遂認定這起窃盗案是乌龙栽赃案,判张某某无罪,并向查察官密告台北市當局警局侦察佐严某某、小队长叶某某溺职。
(二)警询笔录未邊问邊写
台中市民焦某贵被控盗取財物,台灣高档法院台平分院调阅警讯录相光盘勘验,發明現场没有差人缮打笔录的声音,認定差人可能因打字慢等缘由,事前做好笔录,讓焦某贵“照念”答复,合议庭認為警方取供违法,判焦无罪。
法官调阅警讯當天录相光盘勘验,發明差人询问焦某贵時,几近没有听見差人邊问邊打字的声音,只有点窜屏幕内少数几個字的短暂打字声;且焦答复问题時,眼睛仿佛一向盯着左火线某样工具看,警讯笔录内记录的答复内容,也非一般正常答复问题的语法。
法官認為,差人询问前,已事前建造好笔录,再交给焦按照笔录内容答复,是以才没听到差人缮打笔录的声音,显見焦辩称他是依警方事前拟好笔录答复说法,并不是没有按照。合议庭并查出,差人并未告诉當事人可享有“沉默权”與查询拜访有益证据的哀求权,差人有步伐上的违法;以是焦在警讯中的自白,是差人违反法定步伐获得的证据,明显无证据能力,判焦无罪。
(三)警方“便宜”笔录
男人李某某于2004年9月間因持有安非他命被警方查获,指证男人苏某某两度供给福寿膏,警方循线抓到苏嫌。又起出7小包安毒。但在此中一案警询時,法官發明警讯灌音内容只有9分钟,在笔录内却记实侦讯20分钟。并且警讯時候已事前打好字,而不是手写;再查抄灌音内容,發明苏嫌并不是法令專业人士,却在笔录中答复出“毛重”、“净重”、“新台币”、“價格”等與一般正凡人答话白话相去甚远的公牍式念法。疑似警方先做好笔录,再请求苏嫌照本宣科,未依法定步伐搜证。台灣板桥处所法院是以認定警询没有证据能力,裁决无罪。
(四)警察“捏造”笔录
台北市中山分局徐姓侦察佐侦辦一块儿强占案,因案件時效行将過期,加之手中积案太多,徐員竟先行捏造被告笔录、署名,應付警局公牍处置時效,再趁笔录移送地检署前约谈被告,并抽换笔录,检方收到捏造笔录後傳唤被告开庭,發明被告说词與警讯不符,才發明他捏造笔录。徐員坦言手邊過期案件太多,已被处罚申诫,才會建造假笔录與不实陈述书。北检後依公事职員刊登不实、捏造署押罪告状徐員。
(五)所长包庇本身人“篡改”笔录
新北市警局汐止分局烘内派出所前所长陈某某,遭揭發包庇與奼女产生性瓜葛的陈姓警察,将笔录中“产生性瓜葛”改為“亲吻”、“拥抱”。陈某某向检方認罪,也遭调职、免兼所长职務,获检方缓告状。
(六)所长拼绩效“涂改”笔录
新北市一位派出所所长抓到毒虫回所侦辦,因為该周查缉福寿膏绩效已到达,他筹算将此案绩效挪到下周,竟请求承辦警察涂改笔录時候,因警察力抗主座,回绝随波逐流,他转而拿另外一名休假警察的章偷盖後,将案件移送侦察队,督察组過後查出有异,自動法辦,基隆地检署日前将這名所长以捏造文书罪名提起公诉。
4、违背结果
违反灌音划定所获得之供述笔录,事实有没有证据能力?关于此一问题,学说都采否認说。但“最高法院”采相對于解除说。此部門通見,仍待委诸司法实務运作及裁决积累逐步構成实務通見,如下引述相干裁决要旨供参考。
1.台灣“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2虽有准用同法第100条之1第1項之划定,即司法差人(官)扣问犯法嫌疑人,除有迫切情何况經记明笔录者外,應全程持续灌音;需要時,并應全程持续录相。然考其立法目标,在于创建扣问笔录之公信力,并担保扣问步伐之正當合法;亦即在于担保犯法嫌疑人對付扣问之报告,系出于自由意思及笔录所载内容與其报告符合。故司法差人(官)扣问犯法嫌疑人如违反上开划定,其所获得之供述笔录,事实有没有证据能力,即應审酌司法差人(官)违反该法定步伐之主觀用意、客觀情節、陵犯犯法嫌疑人权柄之轻重、對犯法嫌疑人在诉讼上防御晦气益之水平等详细情節認定之。而如犯法嫌疑人之报告系属自白,同法第156条第1項已出格划定“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横、勒迫、迷惑、诈欺、违法羁押或其它不正之法子,且與究竟符合者,得為证据。”则被告在警询之自白如系出于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法子,且其自白之报告與究竟符合,纵令司法差人(官)對其扣问時未經全程持续灌音或录相,致扣问步伐不无瑕疵,仍难谓其于警询自白之笔录无证据能力。
2.台灣“刑事诉讼法”第229条至第231条划定,司法差人(官)固有查询拜访犯法嫌疑人犯法情景及收集证据之权柄,而得扣问犯法嫌疑人,惟依同法第100条之2准用同法第100条之1第1項划定,司法差人(官)扣问犯法嫌疑人,除有迫切情何况經记明笔录者外,應全程持续灌音;需要時,并應全程持续录相。考其立法目标,在于创建扣问笔录之公信力,并担保扣问步伐之正當合法;亦即在于担保犯法嫌疑人對付扣问之报告系出于自由意思及笔录所载内容與其报告符合。故司法差人(官)扣问犯法嫌疑人如违反上开划定,其所获得之供述笔录,事实有没有证据能力,原應审酌司法差人(官)违反该法定步伐之主觀用意、客觀情節、陵犯犯法嫌疑人权柄之轻重、對犯法嫌疑人在诉讼上防御晦气益之水平,和该犯法所生之风险,即制止利用该证据對付按捺违法搜证之结果,及司法差人(官)如依法定步伐有没有發明该证据之必定性等情景,本于人权保障與社會平安之平衡保护精力,依比例原则,详细認定之。但如犯法嫌疑人之报告系属自白,同法第156条第1項已出格划定“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横、勒迫、迷惑、诈欺、违法羁押或其它不正之法子,且與究竟符合者,得為证据”,则在警询之自白如系出于自由意思而非不正之法子,且其自白之报告與究竟符合,纵令司法差人(官)對其扣问時未經全程持续灌音或录相,致扣问步伐不无瑕疵,仍难谓其于警询自白之笔录无证据能力。
3.依台灣“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1第1項、第100条之2划定,查察官询问被告或司法差人(官)扣问犯法嫌疑人時,除有迫切情何况經记明笔录者外,應全程持续灌音;需要時,并應全程持续录相。揆其立法意旨,乃在创建讯(询)问笔录之公信力,并促使侦(调)查構造恪遵讯(询)问步伐之划定,以确保步伐之正當合法。是以,举凡與实現合法法令步伐有关之侦(调)查構造不作為與作為义務之遵照,诸如制止以不正法子讯(询)问、不得于夜間扣问及践行同法第95条之告诉步伐等,悉在担保之范畴内,非仅止于确保自白之肆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纵經证实系本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于不正之法子,亦难谓其受合法法令步伐保障之诉讼上权柄,业已彻底得到知足,并得据以罢黜或减轻上开為担保侦(调)查構造恪遵诉讼上作為與不作為划定,所课予應全程灌音或录相之义務。查察官、司法差人(官)未依划定全程持续灌音或录相所举行之讯(询)问笔录,亦属违反法定步伐获得之证据,其有没有证据能力,仍應由法院合用同法第158条之4划定,依個案之详细景况,审酌人权保障及大众长处之平衡保护,予以客觀掂量果断之。
4.犯法嫌疑人在刑事查询拜访步伐中享有沉默权(回绝报告权)、辩解人選任权與查询拜访有益证据之哀求权,為行使其防御权之根基条件。國度查询拜访構造對付此等诉讼根基权,應于什麼時候行使告诉之义務,攸关犯法嫌疑人长处之庇护甚巨。“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2划定,于司法差人官或司法差人“扣问”犯法嫌疑人時,准用同法第95条有关告诉事項登科100条之1灌音、录相之划定,俾犯法嫌疑人能充实行使防御权,以维步伐之公允,并担保其报告之肆意性。此等司法差人官或司法差人應行遵照实践之法界说務,于其建造犯法嫌疑人扣问笔录時固非论矣;即犯法嫌疑人經司法差人官或司法差人拘提或拘系以後,举凡只如果在功效上至关于對犯法嫌疑报酬案情之扣问,非论系出于@闲%fF628%谈或教%42an4%导@之任何方法,亦不问是不是在侦讯室内,即應有上开划定之准用,而不克不及局限于建造笔录時之扣问,以严守犯法查询拜访之步伐公理,落实上开诉讼根基权之履践,俾與《公民與政治权力國际条约》第9条第二款划定于逮捕時應受告诉权力之精力相契合,并知足担保此阶段报告肆意性之请求。若有违背,并有“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2第2項划定之合用。
5.台灣“少年龄件处置法”所划定之少年庇护事務,其目标為保障少年健全之自我發展,调解其發展情况,并矫治其性情(拜見该法第1条划定),而刑事诉讼步伐之目标在肯定及实現國度科罚权,二者规范之目标其实不不异,所合用之步伐亦非一致,少年庇护事務中受庇护之少年,亦不成與刑事诉讼中之被告同视。故“刑事诉讼法”之相干划定,除經“少年龄件处置法”明文划定得准用者外,并不是固然為少年庇护事務所應合用或准用。“少年龄件处置法”第24条划定“刑事诉讼法关于人证、判定、通译、勘验、证据顾全、搜刮及拘留收禁之划定,于少年庇护事務性子不相违背者准用之。”,而“刑事诉讼法”第44条之1第1項“审讯期日應全程灌音;需要時,并得全程录相”之划定,及同法第100条之1第1項“询问被告,應全程持续灌音;需要時,并應全程持续录相。但有迫切情何况經记明笔录者,不在此限。”同条第2項“笔录内所载之被告报告與灌音或录相以内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书情景外,其不符之部門,不得作為证据。”這些划定,别离列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篇总则第5章“文书”登科9章“被告之询问”内,均不在少年庇护事務准用之列。别的,“少年龄件处置法”并没有少年法院(庭)法官于少年為查询拜访询问時,應予灌音或录相之明文划定。因此少年庇护事務之法官于询问少年時,纵使未予灌音或录相,亦无违反法定步伐之可言。
6.台灣“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1第1項划定询问被告,原则上應全程持续灌音;需要時,并應全程持续录相;同条第2項亦划定“笔录内所载之被告报告與灌音或录相以内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书情景外,其不符之部門,不得作為证据”。同法第100条之2划定,司法差人扣问犯法嫌疑人時亦准用同法第100条之1之划定。考其立法目标,在于创建询问笔录之公信力,并担保询问步伐之正當合法;亦即在于担保犯法嫌疑人對付询问之报告,系出于自由意思及笔录所载内容與报告符合。若是犯法嫌疑人之自白,系基于自由意思而非出于不正之法子,且其自由之报告與究竟符合,纵令于询问時未經全程持续灌音或灌音妨碍而无声音,致询问步伐稍嫌微疵,仍难谓其自白之笔录,无证据能力。
7.原审勘验汪某某警询第二次灌音带,勘验成果認“被告汪某某语气平板,答复内容與警讯笔录内容一字不差,應當是照念警讯笔录。”所载若是无讹,该警询笔录似未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1第1項之划定建造。原裁决并未审酌前揭各項主客觀情景,本于人权保障與社會平安之平衡保护精力,依比例原则,详细認定之,遽采上开警询笔录為论处上诉人等之犯法根据,揆诸上揭阐明,难認适法。
8.被告之自白,非出于强横、勒迫、迷惑、诈欺、委靡询问、违法羁押或其它不正之法子,且與究竟符合者,得為证据,台灣“刑事诉讼法”第156条第1項定有明文。又司法差人(官)扣问犯法嫌疑人時,依同法第100条之2准用第100条之1第1項前段應全程持续灌音,需要時并應全程持续录相之划定,旨在辅助笔录之不足,并担保被告报告之肆意性。本件上诉人于警询時之自白,警方未于建造笔录時灌音录相,纵有瑕疵,惟上诉人于1999年10月25日警询後,已于警询笔录内署名,認可该笔录與其供述内容无异,有上开警询笔录可稽,且嗣于查察官侦察時并未抗辩于警询時遭到刑求,而仍就其有印制一百元假票之情事自白;况参酌人权保障及大众长处之平衡保护,應認上诉人警询笔录之上开瑕疵,不影响其证据能力。
9.台灣“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2准用同法第100条之第1項,系关于司法差人(官)扣问犯法嫌疑人,除有迫切情何况經记明笔录者外,應全程持续灌音,需要時,并應全程持续录相之划定,司法差人(官)之扣问证人无其合用。证人吴某某并不是本件之配合被告,警方扣问吴某某時未予灌音、录相,践行之步伐自无违法。
5、勘验光盘
审理究竟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辩其未有如询问笔录所载之报告時,“最高法院”裁决指出應先调取该询问進程之灌音或录相带,加以勘验,以果断该笔录所载被告之报告得否作為证据。為便于被告、辩解人能依凭灌音、录相带释明询问笔录瑕疵地点,根据2006年4月24日台灣“司法院”批改订颁“法院打点刑事案件、少年龄件诉讼文书之影印、拍照、抄写用度征收尺度”第六条划定,声请转拷刑事案件卷附侦讯進程之灌音、录相,每张(卷)激光视盘、灌音带或录相带征收新台币壹佰伍拾元;每张数位激光视盘征收新台币叁佰元。
有关证据能力之定見及处置,為筹备步伐應行处置事項之一。在实務操作上,對付侦讯笔录内容有疑义,辩解人購得灌音、录相光盘携返自行检视,果若發明侦讯進程有何违法或不妥的地方,抑或是灌音與笔录记录有不符的地方,凡是辩解状师會建造灌音译文,指出疑点陈报法院,声请勘验侦讯灌音或录相光盘。奉命法官收到辩解状师陈报状以後,在筹备步伐會同审、检、辩三方配合勘验灌音、录相光盘,以辨识是不是确有瑕疵或犯警的地方。
再一则窃盗案件,公诉人提出被告之供述,证实被告于警询坦承有于被诉時候、地址侵入别人室第,盗取財物到手,并带警前去行窃室第摄影之究竟。告状後案件系属法院以後,被告否定于告状书所列時地侵入室第行窃,坚词否定有何窃盗犯行,辩称:告状书所列窃盗案件與伊无涉,亦未前去窃盗,均系遭拘系後經警察是先列出名单後,再就警察列出名单内案件勾取,并認可犯案,因警察暗示倘移送法院後遭收押,警察再报请查察官借提,伊仍须認可犯法,為求尽速解决案件,且為免警方另行采尿验毒,方會認可犯案等语。
法院审理查询拜访,就本件关头之自白笔录肆意性、准确性而言,經“台灣台北处所法院查察署”查察事件官就被告在“台北市當局差人局文山第二分局”第二次查询拜访笔录灌音带為逐字勘验笔录。經勘验成果發明“警方查询拜访笔录记录”與“法院嘱请查察事件官勘验笔录显示真正之问答内容”,两者截然分歧,差别极大,裁决书将勘验成果全文照录,谨選录裁决书部門来由以觀。
笔录、灌音比照(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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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查询拜访笔录记录 │法院勘验笔录光盘显示真正之问答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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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你在97年10月4日21 │问:你在97年10月4日晚上9時摆布、10月7日晚上9点左│
│時许,你是不是有到台北市│右,你是不是有到罗斯福路5段236巷1弄4号5楼?有去這 │
│文山區罗斯福路5段150巷│個处所吗? │
│43号2楼? │答:没有 │
│答:有的。 │问:你在97年10月4日22時30分许,你是不是有到台北市 │
│问:至该址从事何事? │文山區罗斯福路5段95号?第一個位置,這個位置? │
│答:闯佛門行窃。 │答:没有无。 │
│问:有没有共犯。 │(布景声音:扣问警察说:又失口了) │
│答:我一人所為。 │问:10月4日晚上9時到7号10点30分你都有到過吗?這 │
│问:窃得何物? │是否是同楼,一個是10月4日的21点罗斯福路5段150巷4│
│答:事隔過久了,没有印│3号2楼,這是否是从窗户的寒气孔進入的?你還记得吗│
│象了。 │? │
│ │答:對。 │
│ │问:窃得何物? │
│ │答:没有印象,事隔過久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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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录、灌音比照(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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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查询拜访笔录记录 │法院勘验笔录光盘显示真正之问答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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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有没有共犯? │问:有没有和别人一块儿前去。 │
│答:我跟陈某某一同业窃│答:本身一人。 │
│,他帮我把风我下手行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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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录、灌音比照(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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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方查询拜访笔录记录 │法院勘验笔录光盘显示真正之问答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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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你在97年11月7日12 │问:你在97年11月7日12時30分许,你是不是有到台北市 │
│時30分许,你是不是有到台│文山區兴盛路1段102巷27号3楼? │
│北市文山區兴盛路1段102│答:有。 │
│巷27号3楼? │问:至该址从事何事? │
│答:有的 │答:闯佛門行窃。 │
│问:至该址从事何事? │问:有没有與人一同前去?有就想一下? │
│答:闯佛門行窃。 │答:我曾跟阿独(台语)去過2次。 │
│问:有没有共犯? │问:另有谁? │
│答:我一人所為。 │答:跟秃顶去過1次。 │
│问:窃得何物? │问:哪一次? │
│答:戒指及腕表。 │答:我说我拿了6万多元,他说他不見了10万多元那一 │
│问:窃得之戒指及腕表销│次。 │
│赃那邊? │问:這一件有窃得何物? │
│答:我不记患了,可是可│答:時候過久,我都没有印象,大部門拿到的都是現金│
│以卖的我就卖掉,饰物通│。 │
│常卖给珠宝店,腕表如果│问:本件有腕表、現金、戒指,你還记得吗? │
│有價值的话朋侪要買的话│答:應當是差未几這些工具。 │
│就卖给朋侪。 │问:差不可能是這些工具,被害者说的戒指、腕表,就是│
│ │這两种,仿佛没有現金,是吗?答:是。 │
│ │问:工具呢? │
│ │答:卖了。 │
│ │问:卖往那邊? │
│ │答:处处卖,熟悉朋侪要買就卖给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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笔录、灌音比照(4)
┌───────────┬────────────────────────┐
│警方查询拜访笔录记录 │法院勘验笔录光盘显示真正之问答内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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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上述所犯案件若何進│(底子无此问答。) │
│入行窃? │ │
│答:咱们都先按电铃确認│ │
│无人後再以预藏之全能钥│ │
│匙开启铁門,再用胶板勾│ │
│开第二道門進入屋老手窃│ │
│。 │ │
└───────────┴────────────────────────┘
法院經勘验後,得到心证在裁决书来由栏阐述阐明:“按‘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1第2項划定,‘笔录内所载之被告报告與灌音或录相以内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书情景外,其不符之部門,不得作為证据。’經比對被告為‘自白’之查询拜访笔录,及現实之笔录灌音带内容显示,被告為‘自白’以内容與現实之问答截然不同,或經被告否定之情景下记录為坦承,甚且有被告不曾為之话语记录于笔录内,是其前开分歧之部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1第2項划定,不得作為证据…不得認定被告為晦气于己之自白。”本件裁决被告无罪。
6、掂量原则
承前所述,司法差人(官)扣问犯法嫌疑人如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1划定,未依划定全程持续灌音或录相所举行之讯(询)问笔录,其所获得之供述笔录,事实有没有证据能力,采纳相對于解除原则。亦即應审酌司法差人(官)违反该法定步伐之主觀用意、客觀情節、陵犯犯法嫌疑人权柄之轻重、對犯法嫌疑人在诉讼上防御晦气益之水平,和该犯法所生之风险,即制止利用该证据對付按捺违法搜证之结果,及司法差人(官)如依法定步伐有没有發明该证据之必定性等情景,本于人权保障與社會平安之平衡保护精力,依比例原则,详细認定之。申言之,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1划定所获得证据,系采相對于解除原则,而非绝對解除。
相對于解除原则為“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划定,除法令還有划定外,施行刑事诉讼步伐之公事員因违反法定步伐获得之证据,其有没有证据能力之認定,應审酌人权保障及大众长处之平衡保护。设若施行刑事诉讼步伐之公事員诸如法官、查察官、司法差人建造询问被告笔录未持续灌音或录相,而有违反法定步伐之情事,则该询问笔录的言词证据是不是具有证据能力,法官應先裁定有违反法定步伐取证的情事,進而本诸权柄审酌人权保障及大众长处之平衡保护,以决计该瑕疵证据之证据能力有没有。
本条系于2003年2月6日立法經由過程修法增订,而于2003年9月1日起头实施。立法来由阐明以下:按刑事诉讼重在發明实體真实,使刑法得以准确合用,構成公道之裁判,因此認定究竟、收集证据即成為刑事裁判最根基课题之一。當前证据法例之成长,系朝根基人权保障與社會平安保障两個理念相和谐之标的目的举行,期能保障小我根基人权,又能分身真实之發明,而达社會平安之保护。是以,探究违反法定步伐获得之证据,是不是具备证据能力,自亦不克不及悖离此一标的目的。另供述证据與非供述证据之性子分歧,一般認為供述证据之采纳進程若是违法,即系陵犯了小我自由意思,故而應严酷制止,而收集非供述证据之進程若是违反法定步伐,则因证物之型态并未扭转,尚不生不成信之问题。本次“刑事诉讼法”之批改,已就违反法定停滞事由及制止夜間询问與告诉义務等划定暨违法未經具结所获得供述证据之证据能力,增订第158条之二、第158条之3,以資规范。而現行本法第100条之1第2項、组织犯法防制条例第12条等,亦有关于证据强迫解除之划定,為求周延,并分身人权保障及大众长处之保护,故增订本条,使其它违反法定步伐所获得之证据,其有没有证据能力之認定,有一衡平之划定,防止由于解除法例之广泛合用,导致很多與究竟符合之证据,无可破例地被解除。
至于人权保障及大众长处之平衡保护,若何求其均衡,因列國國情分歧,学说亦是理论不一,依实務所見,一般而言,违反法定步伐获得证据之情景,常因個案之形态、情節、法子而有差别,法官于個案掂量時,允宜考虑:(一)违反法定步伐之情節;(二)违反法定步伐時之主觀用意;(三)陵犯犯法嫌疑人或被告权柄之种类及轻重;(四)犯法所生之伤害或实害;(五)制止利用证据對付预防未来违法获得证据之结果;(六)侦审职員如依法定步伐有没有發明该证据之必定性及(七)证据获得之违法對被奉告讼上防御晦气益之水平等各类情景,觉得認定证据能力有没有之尺度,俾能分身理论與現实,而應必要。该条增修实施的翌年(2004年),“最高法院”判例更進一步,阐明掂量证据能力有没有之尺度共需八点事項。
2004年“最高法院”台上字第664号判例指出,刑事诉讼,系以肯定國度详细之科罚权為目标,為顾全证据并确保科罚之履行,于诉讼步伐之举行,固有许施行强迫处罚之需要,惟强迫处罚之搜刮、拘留收禁,足以陵犯小我之隐私权及財富权,若為达诉追之目标而漫无穷制,许其不择手腕為之,于人权之保障,自有未周。故基于保持合法法令步伐、司法纯粹性及遏止违法侦察之原则,施行刑事诉讼步伐之公事員不得肆意违反法定步伐施行搜刮、拘留收禁;至于违法搜刮、拘留收禁所获得之证据,若不分情節,一律以步伐违法為由,否認其证据能力,从究明究竟原形之角度而言,难谓得當,且若仅因步伐上之瑕疵,导致很多與究竟符合之证据,无破例地被解除而不消,比方案情重大,然违反法定步伐之情節轻细,若遽舍弃该证据不消,被告可能逃出法網,此與國民豪情相悖,难為社會所接管,自有害于审讯之公允公理。是以,對付违法搜刮、拘留收禁所获得之证据,除法令還有划定外,為分身步伐公理及發明实體真实,應由法院于個案审理中,就小我根基人权之保障及大众长处之平衡保护,依比例原则及法益掂量原则,予以客觀之果断,亦即宜就(一)违反法定步伐之水平;(二)违反法定步伐時之主觀用意(即施行搜刮、拘留收禁之公事員是不是明知违法并成心為之);(三)违反法定步伐時之状态(即步伐之违背是不是有告急或不得已之情景);(四)陵犯犯法嫌疑人或被告权柄之种类及轻重;(五)犯法所生之伤害或实害;(六)制止利用证据對付预防未来违法获得证据之结果;(七)侦审职員如依法定步伐,有没有發明该证据之必定性;(八)证据获得之违法對被奉告讼上防御晦气益之水平等景况予以审酌,以决议應否付與证据能力。”
准此,如司法差人(官)扣问犯法嫌疑人如违反“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1划定,未依划定全程持续灌音或录相所举行之讯(询)问笔录,其所获得之供述笔录,事实有没有证据能力,自應审酌:(一)违反法定步伐之水平;(二)违反法定步伐時之主觀用意(即施行搜刮、拘留收禁之公事員是不是明知违法并成心為之);(三)违反法定步伐時之状态(即步伐之违背是不是有告急或不得已之情景);(四)陵犯犯法嫌疑人或被告权柄之种类及轻重;(五)犯法所生之伤害或实害;(六)制止利用证据對付预防未来违法获得证据之结果;(七)侦审职員如依法定步伐,有没有發明该证据之必定性;(八)证据获得之违法對被奉告讼上防御晦气益之水平等景况予以审酌,以决议應否付與证据能力。
警询灌音未依合法法令步伐為之,掂量详细实践,在实務案例亦有所見:“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1第1項、第100条之2划定,查察官询问被告或司法差人(官)扣问犯法嫌疑人時,除有迫切情何况經记明笔录者外,應全程持续灌音;需要時,并應全程持续录相。旨在创建讯(询)问笔录之公信力,并促使侦(调)查構造恪遵讯(询)问步伐之划定,以确保步伐之正當合法,非仅止于确保自白之肆意性。是被告之自白纵經证实系本诸自由意志所為,而非出于不正之法子,亦难谓其受合法法令步伐保障之诉讼上权柄,业已彻底得到知足,并得据以罢黜或减轻上开為担保侦(调)查構造恪遵诉讼上作為與不作為划定,所课予應全程灌音或录相之义務。查察官、司法差人(官)未依划定全程持续灌音或录相所举行之讯(询)问笔录,亦属违反法定步伐获得之证据,其有没有证据能力,仍應由法院合用同法第158条之4划定,综合违反法定步伐之水平、违反法定步伐時之主觀用意(即公事員是不是明知违法并成心為之)、违反法定步伐時之状态(即步伐之违背是不是有告急或不得已之情景)、陵犯犯法嫌疑人或被告权柄之种类及轻重、犯法所生之伤害或实害、制止利用证据對付预防未来违法获得证据之结果、侦审职員如依法定步伐有没有發明该证据之必定性、证据获得之违法對被奉告讼上防御晦气益之水平等景况等事項,予以客觀之果断并掂量後,以决议應否付與证据能力。不然,无从為客觀之果断與弃取,径采為晦气被告認定之根据,即有证据查询拜访未尽與来由不备之违法。本件原裁决認定上诉人于2005年3月31日在台北市當局差人局中山分局建造之警询笔录未依划定持续灌音,固于来由1、二阐明差人那時并没有以不正法子取供之念头,主觀上无违法询问之成心,上诉人之弟郑某某那時陪伴在场,上诉人之根基人权未遭到現实陵犯,不致影响其诉讼防御权,而本件销售福寿膏,属重大风险社會平安之犯法,允宜肯認该警询笔录有证据能力等语。然上诉人于原审筹备步伐時业陈称:‘但是我作笔录的時辰,我弟弟不在。我弟弟来的時辰,只是拿身份证来,厥後差人就叫我弟弟分开。’原审未予阐明上诉人此部門辩护若何不足采,复未就其若何掂量為细致之阐明,径采上诉人之警询笔录為晦气上诉人認定之根本,自有证据查询拜访未尽與来由不备之违误。”
7、贪渎案件笔录灌音精進作為
有鉴于重大注视贪渎案件時有询问被告笔录之灌音、录相有瑕疵,法院裁定不法证据解除,以至未能巩固言词证据之证据能力。辩解人見有前例可循,纷繁起而效尤,在筹备步伐挑战警询、侦讯笔录内容之真实性,時有所获,重创警讯、侦讯笔录的采信性。警询、侦讯笔录沉溺堕落到证据解除境界,至此奢谈证据凭信性,間接促進司法相信性低落。
肃贪案件督导单元台灣最高法院查察署,几經反省贪渎案件无罪肇因,询问被告笔录之灌音、录相呈現瑕疵,時有所聞,并不是少数。前事不忘,後事之师。台灣最高法院查察署遂通函各级查察構造落实履行查察官于案件告状前,對付查询拜访局及检方笔录均應事前勘验灌音光盘确認内容符合,防止产生告状後始發明笔录有不相合适之情景而不及解救。各查察署之灌音装备應按期派技工或信息职員检视,并建造维修表显示维修记载,同時请布告官在开庭前應查抄灌音装备有没有妨碍,@呆%b妹妹qb%板@應有正常灌音中之暗号显示,便利操作职員确認,防止笔录建造進程中現实并未灌音,過後也无从還原。此函意涵较着在创建尺度功课步伐,亡羊补牢,削减无罪危害。
8、對点窜“法庭灌音及其操纵保留法子”之批评
“法庭灌音法子”自1990年4月拟订公布,至2006年历經6次批改,“司法院”在2013年10月大幅批改“法庭灌音法子”,改名為“法庭灌音及其操纵保留法子”,并将施即将近十年,允准當事人基于阅卷权進而得哀求交付法庭灌音光盘之划定删除,修改成欲获得法庭灌音光盘,必需“經开庭在场报告之人书面赞成”為条件(拜見第八条)。批改来由認為,法庭灌音内容非仅當事人之灌音資料,也包含其它在场报告职員之灌音,且于技能上還没有法将當事人與其它在场职員之灌音数据分手,而供给拷贝灌音数据属公事構造對付保有小我数据之操纵。因此法庭灌音含有介入法庭勾當之人之声纹及感情勾當等内容,交付法庭灌音光盘或数字灌音触及其人格权等根基权之保障,“法庭灌音法子”关于交付灌音光盘的划定,跨越“法院组织法”、“民事诉讼法”的授权,法院得不予合用。
(一)否决定見
台灣桃场地院法官錢建荣批判,此乃當局公权利滥用個資法,以遮蔽公权利举動應公然透明的实例。當事人声请灌音光盘凡是為的就是與法庭笔录查對其准确性,這固然合适灌音目标的利用。但上述修法虽也明定不得作為非合法目标利用,却请求當事人须經其它在场报告之人的“书面”赞成,才能获得灌音光盘。衡情度理开完庭以後,當事人底子不成能去找敌意证人甚而获得书面赞成,诉讼對峙的他造當事人则是能多刁难就多刁难一点,若何奢望其赞成?更别说當天假设恰好有觀光法庭的学生们提问,若何请求當事人過後去哪一個海角天涯找到他们的赞成?无怪乎這項修法會被指為“假庇护第三人之名,行粉饰法官开庭实况之实”。錢建荣身為法官,暗示可以理解當事人颁布法庭灌音對付法官审案酿成的压力,更能理解法官、查察官担心法庭灌音光盘若遭“断章取义”,被用作评鉴,乃至惩新竹叫小姐,辦的证据之發急。特别台灣迩来几起對付法官、查察官评鉴乐成的案例,都不成或缺地倚赖法庭灌音為据。但是,“公然法庭”是公允法院原则的要素之一,更是合法法令步伐原则的一环,也是《公民與政治权力國际条约》所明定保障的步伐根基权。诸多法官對付法庭全程灌音且當事人人手一份的征象很不觉得然,過往公开违背“法庭灌音法子”,不许當事人复制法庭灌音,這类征象以民事庭法官最為紧张。实则,司法院修法弦外之音的就是,不讓外界获得法庭灌音,监视法官的开庭進程、问案立场及步伐正當性。
(二)折中定見
台南处所法院法官林臻娴認為,台灣法庭是不是應(或得)举行灌音?灌音後遇有當事人或辩解人向法院声请交付法庭灌音光盘時,應若何准驳?這些问题,属二事。究竟结果,“法庭”是不是應(或得)举行灌音?乃根据各诉讼法上之明文规范,非属個資法第16条“公事構造”收集操纵小我資料之范围,故應解除個資法之合用。而“法庭”遇當事人或辩解报酬改正笔录、或其它诉讼上目标,声请交付灌音光盘應否准予?此问题则触及宪法保障當事人受有公然、公道审讯之诉讼权,及听审权、阅卷权等本色内在之保障问题,固非受绝對保障,而有必定界限存在,但原则上,應不得以法无明文划定即一概驳回。
纵使認為司法院所制定之“法庭灌音法子”在法令位阶上因系属律例号令,有跨越授权之情景,故得不予合用,然民事法院在遇有當事人声请交付法庭灌音光盘時,得否“直接”或“类推”合用“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1項之划定,将“法庭灌音及数字内容”纳入“卷内文书”之范围,再将声请“交付光盘”诠释為是“交付复印件”同义之“复制物”,并可再依同条第3項之划定,果断准予交付是不是會触及到其它人之“隐私”、“营业機密”或其它根基权力後,在個案上审酌是不是准予,為什麼不成行?而為杜绝此一争议,似可参照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1条第四項之规范方法,将“民事诉讼法”第242条第1項後段,修订為“或预纳用度声请赋予缮本、复印件、節本或(依同法第213条之所為之)法庭灌音光盘”,究竟结果,一般卷内诉讼文书,與法庭灌音光盘,均可能含有當事人或诉讼相干人之隐私某人格权,此一问题,不唯只有法庭灌音光盘或数字内容将會触及,其它一般诉讼文书亦會触及。故應参考美國法规,以统一尺度来举行处置,民事法庭灌音乃系為辅助笔录或其它诉讼合法目标,而在“民事诉讼法”上有准予存在之需要,则其存在目标,实在與一般卷内诉讼文书无异,如斯即不必再另行立法,為法庭灌音光盘之交付,设立怪异之尺度。如斯,當事人要声请交付民事法庭之灌音光盘時,“民事诉讼法”上既已找获得法源根据(即第242条第1項後段、第4項),法院是不是要因触及隐私或营业機密為由否准,亦已有法源根据可資遵守(第3項),當事人若有不平,亦可循原有抗告之划定接济,并得遏制履行(第5項)。
(三)决定来由
經查,2012年“法庭灌音法子”修法座谈集會所會商之议题為:(一)灌音是不是為诉讼卷宗的一部門?(二)法庭灌音所保存在场之人声纹,包含被告、被害人、证人等之声纹,是不是属于宪法隐私权、人格权保障的范畴,與指纹具备不异属性,而合用释字第603号诠释?(三)声请交付法庭灌音光盘,應否合适“小我数据庇护法”第16条所定要件?审讯长有没有裁量权?乃至声请交付光盘的時代及光盘保留刻日,是不是會因法庭灌音目标性子的分歧而受影响?几位学者專家的定見大致以下:
有钻研者認為,法庭灌音光盘不属于诉讼卷宗的一部門。灌音所留在场人的声纹,属于宪法上保障的人格权、隐私权范畴。在参考实務上的正反定見後,小我對付上开第7条之1条则采较和缓的态度,即除非能解决未来機密保护、执业伦理或科罚化的问题,不然小我就交付光盘偏向保存立场。由于实務上曾产生状师為讽刺司法,于获得灌音光盘後上傳到影音網站的事变。小我赞成强化司改會等有权提送评鉴之機構之搜证功效,赐與到法院阅卷听灌音之权力,但也必需分身機密保护义務及被害人的权柄,宜否赐與光盘仍有疑虑,以是法庭灌音法子仍是必要全盘反省。
也有钻研者認為,法院利用电子媒體灌音、录相,到底居于何种职位地方?若是从被告的角度来看,是一個合法步伐保障、诉讼权保障的问题。對法官而言是司法自力的问题。對付证人等身份保障,這里有隐私权及其它权力保障的问题。人民事实有没有靠近利用的权力?也就是當局信息公然法付與人民领會當局構造内部功课的步伐,以是不但纯只是小我数据庇护法,如深刻會商,此中還触及當局信息公然法的问题。
另有钻研者認為,“法庭灌音法子”第7条在没有设任何前提之下,便可以交付光盘,這有宪法上的疑义。…第一能否灌音?第二若何保管?第三是不是要交付?這是彻底分歧的三件事,像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是保管的问题,保管固然由司法行政单元来保管,其实不触及交付,若以有权保管即推出應當交付,很是较着跨越母法。比方说灌音後只是保留這項数据罢了,只要有合法的法子,不至于發生滥用,便可以利用,這从外法律王法公法制来看是有分歧的阶段。其次是法庭灌音利用之目标,到底當事人是為了肯定诉讼数据来利用,或是作為行政监视,或是其它案件证据的一环,這是分歧的。比方當事人或证人在本案的报告,有時没有证据能力(比方受强横勒迫的报告),但却可以组成他案(刑事追诉)的证据,假如他案要操纵本案的相干数据,應當要依照他案的相干划定来调取卷宗。以是数据的操纵究竟是基于公事之目标来操纵,仍是為了當事人肯定诉讼数据来操纵,要有所區分。小我認為公事構造操纵這些灌音,好比来@监%1VM65%视或领%9q55E%會@法官,乃至于當事人在法庭上的言语是不是组成侵权或犯法,若是组成此外案件之資料,已纯真酿成诉讼上的证据,承辦该他案之单元依划定调取,與現行诉讼律例定确當事人、第三人阅览,是分歧的觀点,應當要有所區分。最後,法庭灌音法子此行政规章,能否作如许的规范,要不要透過法令?若是透過法令有无宪法上的问题?等等。以小我對付民事诉讼的理解,現行“法庭灌音法子”关于交付民事诉讼灌音光盘的部門,没有法令根据,并且跨越民事诉讼法的授权,从法制上来看,特别像日本民事诉讼法已大白划定,交付文书的部門不合用交付光盘,交付光盘是此外的问题。
从比力法的觀念,法庭公然到底要公然到甚麼样的水平?其其实诉讼法上所谓公然,有不少分歧的意义,乃至不公然也有不少分歧的意义,比方“民事诉讼法”第344条关于触及业務機密文书的不公然审理,這里所谓不公然,不但不合错误第三人公然吃角子機,,也不向對造當事人公然,只對法官公然,而有些不公然则只是不合错误第三人公然。以是在设计法庭灌音法子時,要注重每一個法制面上的根基请求。
结语
台灣询问被告笔录灌音、录相轨制法制化,施行時代尚短,承前所述,诸多案例可見在实践中尚存有落差。探讨其因,或因操作不妥,或因蓄意规避,或因装备不良,造成警讯灌音、录相瑕疵成因很多,案件瑕疵仍然层見叠出。解决之道,仍有待法律职員以严厉心态面临,铲除旧习黑錢,恪遵合法法令步伐,秉承合法步伐為先,再求真实發明,相辅相成,不容偏废。法律职員皆應重视保障人权之首要性,寻求询问被告笔录之肆意性、真实性致臻完美。
大陸《刑事诉讼法》于2012年間大幅批改,此中第121条新增关于询问進程灌音录相的划定。该条划定,“侦察职員在询问犯法嫌疑人的時辰,可以對询问進程举行灌音或录相;對付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极刑的案件或其它重大犯法案件,@理%82WoS%當對询%A135w%问@進程举行灌音或录相。”“灌音或录相理當全程举行,连结完备性。”
两岸在灌音、录相的划定,有些分歧,但大同小异。配合的地方,都深入體察認知到,在客觀结果上看,灌音、录相的记实方法比傳统的笔录方法更有益于正确地固定和顾全犯法嫌疑人的供述和辩护,就是可以将灌音、录相進程真实原貌显現,資以避免在侦察、审讯询问時招供犯法的犯法嫌疑人在法庭上翻供。也可使询问進程透瘦身食品,明化,有益于保障犯法嫌疑人的正當权柄,必定水平上削减刑求逼供等不法询问征象的产生自律神經失眠,5]。
台灣询问被告笔录灌音、录相轨制法制化,建立在先,早于大陸数年。台灣陸续产生相干案例,配套辦法及响應作法,和“最高法院”堆集很多看法。建構公允公理的诉讼轨制,切應時代潮水及社會之現实必要,是海峡两岸司法構造配合寻求方针,台灣的点滴履历都值得刚起步的大陸参考鉴戒。
至于法庭灌音内容可否不加限定而任由當事人哀求交付之争议,有论者夸大美國联邦上诉法院官網上公然“言词辩说”步伐的灌音记实数据,乃至美國联邦最高法院,曾是對灌音录相最坚强抵當的法院,也已自動在官網上供给该周内所举行之言词辩说灌音档,并同時供给笔录,予媒體及公家参阅,恐系误會。盖“言词辩说”乃法令审法官针對特定问题提出後,由上诉一方委任之状师举行答辩。此部門之灌音内容非我國是实审之言词辩说,因其并未触及被害人、证人或交互诘责以内容。自不宜比附援用。
本文觉得,卷宗、笔录應先赐與界说,事实何者為卷宗之一部,何者属笔录,必需厘清,在不陵犯被告人权、被害人庄严、证人隐私权、贸易秘密等斟酌下,同時分身當局公然信息之合法性,按照案件种别属性,划出明白范畴,方能停息多方分歧态度之主意。再者,步伐审理中之灌音?档案若何保管?是不是要交付?揆诸英美國度多设有專责之档案部分,台灣法院就数字档案的处置、顾全、文书调阅、光盘交付機制之建置,仍有進一步研议之需要。易言之,“法庭灌音及其操纵保留法子”第8条划定,當事人、代辦署理人、辩解人、加入人、步伐监理人,經开庭在场报告之人书面赞成者,得于开庭来日诰日起至裁判肯定後三旬日内,缴纳用度哀求交付法庭灌音光盘。但以@主%KE9C3%意或保%MRHFz%护@其法令上长处有需要者為限。持有前項灌音光盘之人,不得作非合法目标利用。這也只能谓权宜之计。
【注释】
林永谋:《刑事诉讼法释论》(上册),2010年12月改订版,第358页。
台灣“刑事诉讼法”第47条划定,审讯期日之诉讼步伐,專以审讯笔录為证。
同前注[1],第358-359页。
2013年“最高法院”台上字2490号裁决。
同前注[1],第359页。
拜見《自由時报》。
拜見《结合报》。
拜見《中國時报》。
拜見《自由時报》。
黄东熊、吴景芳:《刑事诉讼法论》,台灣三民书局2001年版,第199-200页;何赖傑:《询问被告未全程持续灌音录影之法令结果》,《月旦法学》第62期。
2000年“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878号裁决。
2003年“最高法院”台上字第4770号裁决。
台灣“刑事诉讼法”第158条之4划定,除法令還有划定外,施行刑事诉讼步伐之公事員因违反法定步伐获得之证据,其有没有证据能力之認定,應审酌人权保障及大众长处之平衡保护。
2005年“最高法院”台上字第4908号裁决。
台灣“刑事诉讼法”第95条划定,询问被告應先告诉以下事項:
1、犯法嫌疑人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诉後,認為應变動者,應再告诉。
2、得连结沉默,不必违反本身之意思而為报告。
3、得選任辩解人。如為低收入户、中低收入户、原居民或其他依法律得哀求法令搀扶帮助者,得哀求之。
4、得哀求查询拜访有益之证据。
无辩解人之被告暗示已選任辩解人時,應即遏制询问。但被告赞成续行询问者,不在此限。
2000年“最高法院”台上字第1893号裁决。
2000年“最高法院”台上字第3750号裁决。
台灣“刑事诉讼法”第100条之2划定,“本章之划定,于司法差人官或司法差人扣问犯法嫌疑人時,准用之。”
2008年“最高法院”台上字第5666号裁决。
2003年“最高法院”台上字第6921号裁决。
2006年“最高法院”台上字第4811号裁决。
1999年“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591号裁决。
人民币與新台币汇率约為1:5。
台灣“刑事诉讼法”第273条第四項划定,法院得于第一次审讯期日前,傳唤被告或其代辦署理人,并通知查察官、辩解人、帮手人到庭,行筹备步伐,為以下各款事項之处置:1、告状效劳所及之范畴與有没有應变動查察官所引應合用法条之情景。2、询问被告、代辦署理人及辩解人對查察官告状究竟是不是為認罪之答辩,及决议能否合用简式审讯步伐或简略单纯步伐。3、案件及证据之首要争点。4、有关证据能力之定見。5、晓谕為证据查询拜访之声请。6、证据查询拜访之范畴、顺序及法子。
7、命提出证物或可為证据之文书。8、其他與审讯有关之事項。
“台灣台北处所法院”2010年易字第449号窃盗案件。
台灣“最高法院查察署”2012年1月3日台文字第1010000151号函。
拜見《自由時报》。
参照日本《民事诉讼法》第91条第4項之修法标的目的,诉讼记实中的灌音带或录影带(含以其他雷同法子记实之物在内),其实不合用前項划定。此种场所,只要此物相干之當事人或厉害瓜葛之第三人阐明事由,有所哀求時,裁判所的布告官都必需要准许其复制。又有关日本《刑事诉讼法》中有关诉讼记实的阅览及相干機密隐私权的庇护等,系规范在第9一、92条中,依前述划定,如相干當事人認為,法院将诉讼记实供给别人阅览,恐加害其隐私機密時,得以书面(民事诉讼法则第34条1項)、付费(500円,民事诉讼用度等に関する法令3条1項别表第1の17項イ)的方法,另向民事承审法院申请“制限阅览”。转引自林臻娴:《法庭灌音法子批改之争议》,《國會》第42卷第8期。
林臻娴:《法庭灌音法子批改之争议》,《國會》第42卷第8期。
拜見2012年12月25日“法庭灌音法子”修法座谈會记实。
同前注[31],第2页,姜世明傳授定見。
同前注[31],第3页,林超骏傳授定見。
同前注[31],第12-14页,法官学院院长吕太郎。
“法庭灌音法子”第7条划定,法庭开庭時虽經灌音,布告官仍應就當事人或其他瓜葛人之报告,當庭依法建造笔录,并以灌音辅助之。
李昌林:《最新中华人民共和國刑事诉讼法释义》,中法律王法公法制出书社2012年版,第266页。
同前注[34],第4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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